商标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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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使用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发布时间 2022-10-27 15:59:25

商标侵权使用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黄璞琳
法律、公司法话题下的优秀答主

商标侵权使用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黄璞琳

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是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界定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具备两大要件的标志使用行为:一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二是体现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常见的几类商标使用方式和场合,如,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在展览中使用商标,以及在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

同样地,商标侵权使用,也应当具备前述两大要件,使用方式和场合也如前所述。即,只要具备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将侵权商标用于相关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在商业交易文书上使用侵权商标,在商业宣传或者商业展览中使用侵权商标,将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在商业服务中提供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在商业服务中使用侵权商标,以投放市场或者在商业服务中使用为目的而持有、陈列、展示带侵权商标的商品,均属于商标侵权使用方式。不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的各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间,其商标使用的方式或场合不尽相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使用行为,是以直接、积极使用标志的方式体现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是直接将侵权商标与侵权商品相联系的使用行为,其后果是导致侵权商品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包括商品混淆、关联混淆等)。一般是指以自己投放市场为目的而生产、制造或者指使、委托他人生产、制造贴附了侵权商标的侵权商品,以及在商业服务、商业交易、商业谈判等商业活动中直接使用侵权商标指示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不包括单纯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商标使用方式是面向市场有偿转让载有侵权商标的商品,而非实施直接将侵权商标与侵权商品相联系的行为。即,不包括生产、制造或者指使、委托他人生产、制造贴附了侵权商标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不是实施直接将假冒商标与假冒商品相联系的行为,而是为前述“侵权联系”做准备或者提供帮助、便利条件,为假冒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配套的带有假冒商标的有形载体,不包括该假冒商品本身的生产制造。而且,“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仿照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及物质实体,制造出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如在商标印制合同约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即,“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仅标识上所载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而且该商标标识实物本身也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实物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是采取更换他人商品上合法贴附的注册商标的方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割裂他人注册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联系,剥夺他人注册商标指示自己商品的来源之功能。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使用行为,并非实施直接将侵权商标与侵权商品相联系的侵权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实质上也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只不过《商标法》将其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供自己使用”一道,整合单列为一类商标侵权行为。非法承揽印制用于相同类似商品的载有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商标标识,以及非法承揽印制用于类似商品的载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商标标识的,应归类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帮助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是在前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使用行为或者帮助行为之外,所实施的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或者贬损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实质性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行为。如,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发布于 2020-11-17 22:17